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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News版 - 专家析薄熙来案定罪量刑:贯彻人人平等原则(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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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赵秉志
全国关注、举世瞩目的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在2013年8月22日至26日
一审公开审理后近一个月,9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公开开庭宣布了一审判决,
从而标志着本案一审的终结。对这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受到广泛关注的案件,有关办
案机关严格依法查处,尤其是一审法院的公开开庭审理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
定,在审判公开、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成为引人瞩目的
亮点,使本案一审成为重大、敏感案件审理中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公正审理的一
个典范,其弘扬法治精神、彰显反腐决心、贯彻平等司法暨促进法制教育的多重法治意
义亦获得充分肯定。在庭审获得极大成功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又以其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和说理透彻、法律适用正确妥当的面目问世,尤其是判决书后半部分针对被告人
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归纳出20个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和经庭
审查证属实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评判,从而使得本案的法理根据扎实,而
且也必然会增强社会的认同感。这20个问题中,多数为刑事诉讼法方面的证据和刑事诉
讼程序问题,也有部分为刑法方面的有关定罪量刑的问题。本文拟简要地分析本案一审
庭审和判决中的刑法方面的定罪量刑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认定
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性质的腐败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
薄熙来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是: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
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肖林和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
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
人民币2044.7万余元。对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且身居要
职的被告人薄熙来,在权钱交易的明确认知和意图之下,具备了非索贿型的普通受贿罪
的两个要件:他一方面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肖林负责的大连国际公司接收大连驻深圳办事
处和唐肖林申请汽车进口配额提供帮助,为实德集团收购大连万达足球队和建设定点直
升飞球项目、申报实德石化项目提供帮助,从而具备了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
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他直接接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折合人民币110.9万余元,明知
并认可其妻、其子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33.79万余元,从而具备了受贿罪
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关于受贿罪的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及一审判决的认定,有以下两
个问题需要予以探讨和明确:
其一,怎样看待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知情和认可就构成受贿罪?其中
又有几点:(1)薄熙来是否知情和认可?被告人薄熙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
出,不能认定薄熙来对薄谷开来收受徐明钱款用于购买法国别墅一事知情,薄熙来对于
徐明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机票、旅费及购买电动平衡车、归还信用卡欠款等均
不知情。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实的多种在案证据,已判定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
财物知情且认可。(2)薄熙来是否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薄熙来和其妻、其子
与徐明之间,自1999年至2012年间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双方已形成权钱交易的概括的
、长期的意思联络即故意心态,即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实德公司谋取利益,徐
明给予薄熙来之妻、子和家庭以财物回报。对双方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关系,双方均是
心知肚明,对此不仅有薄谷开来、徐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薄熙来在其自书材料和亲笔
供词中也有合乎情理的描述与认可。在这种权钱交易的概括故意、长期故意的心态之下
,被告人薄熙来对其妻、其子收受徐明财物不知具体细节当然不影响其主观之明知;其
对具体财物的事后知情和认可也是包含在其事前、事中的概括性权钱交易主观意图之中
的,并不影响对其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3)薄熙来没有直接收受徐明财物是否就不
构成受贿?回答是否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中包含了复合行为,一是承诺实施或具体
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须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二是基
于承诺实施或具体实施上述行为而收受行贿人钱财的行为,此种接受财物的行为既可由
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也可由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意思联络者实施。实践中,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为此接受他人之钱财的案件比比皆是,
对此类案件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受贿罪。所以,薄熙来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明的公司谋取利
益,薄熙来之妻、子因此而收受徐明的钱财,薄熙来对此知情和认可,薄熙来当然构成
受贿罪。如此定性,既符合相关法律和法理,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其二,“公事公办”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薄熙来
案件一审庭审实录中,我们看到被告人薄熙来多次辩解说,他对唐肖林公司和徐明公司
的支持都是“公事公办”,辩护人也辩护说这都是薄熙来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而对
指控薄熙来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要件予以质疑。公诉人反驳说即使“公事
公办”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公诉意见而认定被告人构成了受贿罪。应
当怎样看待这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
交易,至于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手段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行为人为
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权钱交易的行
为,无论其是“贪赃枉法”还是“贪赃不枉法”,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当然,“
贪赃枉法”与“贪赃不枉法”两种不同的情形在受贿罪成立的基础上对危害程度是有不
同影响的。所以,薄熙来为唐肖林和徐明谋取利益是否违反了其职责,并不影响其受贿
罪的成立与否。
二、关于贪污罪的认定
贪污罪也是主要的腐败犯罪罪种。我国刑法中典型的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一审判
决认定被告人薄熙来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是:薄熙来在2000年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
,负责了大连市政府承担的上级单位涉密场所的改造工作;2002年工程完工后,经具体
承办该工程的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王正刚提议,时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薄熙
来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再由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商议和安排,将上级单位
拨给大连市人民政府的500万元工程款截留转至薄谷开来指定的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主
任赵东平处,薄谷开来让赵为其代管这笔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5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薄熙
来及其辩护人针对贪污罪指控所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其一,在所指控的贪污
事实发生时,薄熙来系担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一职,不能直接决定、支配大连市的财
政事务,故薄熙来不具备构成贪污罪所需的职务便利;其二,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公
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也未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故他不构成贪污罪。那么,应当怎
样看待这两个问题?
首先,关于薄熙来在此项贪污事实中是否具有职务便利?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具有
职务便利,并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其职权覆盖辽宁
省辖下的大连市;二是薄熙来作为该涉案工程的原负责人,他当时对该工程仍负有特定
的延续、管理职责,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一审法院的这两点理由是合
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确凿证据支持的,是合乎法理、情理的,因而其结论也是成立的。
而且更为重要的还在于,被告人薄熙来实际上也是行使了支配此笔款项的职权。同时,
还要看到,作为工程具体负责人的王正刚当然是具有无可辩驳的管理工程款项的职权的
,退一步讲,即便薄熙来根本不具有管理、支配此项钱款的职务便利,但他伙同王正刚
并在王正刚的帮助下,由其妻非法占有此笔钱款,他也当然构成贪污罪,只不过此种情
况下他已不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王正刚的职务便利而已。
其次,关于薄熙来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
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心态和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
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案件审理查明,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
作人员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事宜,他在具体负责人王正刚提议将500万元工程款截留给
其家庭的情况下,同意并授意王正刚与其妻薄谷开来商量处理,实际上就是同意把这笔
款项转给薄谷开来,事实上王正刚和薄谷开来也正是按照薄熙来的意思处理的,最终导
致这笔款项由薄谷开来控制和占有。这里,薄熙来的同意和对王正刚、薄谷开来的授意
就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正刚、薄谷开来非法占有这笔款项的行为,此行为完全符合
贪污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同时,通过这一同意和授意行为,被告人薄熙来非法占有这笔
款项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也明确无疑,而且被告人实际上也实现了贪污罪这一主观意图和
犯罪目的。被告人薄熙来辩称他之所以同意王正刚去找薄谷开来商议,只是因为该款不
好处理,想让薄谷开来帮忙妥善解决,而不是想要其家庭非法占有。正如一审判决所评
判:这一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完全不符合常理。试以常理衡量:此笔款项再
不好处理,若薄熙来不想非法占为己有,他尽可指示王正刚上交给大连市人民政府并简
要说明即可,何用让王正刚去找并非大连市政府工作人员也与此款毫无关系且身为其妻
的薄谷开来去商量怎么处理?薄熙来让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量的,就是怎么样安全地由
薄谷开来也即薄熙来家庭非法占有这笔款项。事实也正是按此逻辑和情理演进的,经过
王正刚与薄谷开来的商议和安排,这笔款项经过几个环节的掩盖进入了薄谷开来指定的
账户并为其所控制和占有,薄谷开来证言中说她把此笔款项的事已办好告诉了薄熙来,
薄熙来并无反对意见和追回要求,此笔款项就这样瞒天过海地成为了薄熙来家庭的财产
,直到此次案发才被查处。上述事实和情理也充分说明了薄熙来关于自己无非法占有此
笔公款目的之辩解的苍白无力和完全不成立。
三、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越权而构成的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
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2012年1月28日至2月
期间,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告知其
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后,以及王立军叛逃到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前后,违反规定实施
了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1)1月28日晚,时任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将薄谷开来涉嫌杀
人事告诉薄熙来;1月29日上午,薄熙来召集王立军、郭维国(时任市公安局副局长)、
吴文康(时任市委副秘书长兼市委办公厅主任)谈话,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并对王立
军打骂;1月29日晚,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薄熙来安排吴文康对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
人的公安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通过上述行为,阻止公安机关对其妻薄谷开
来涉嫌杀人案件的调查。(2)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在未按规定报公安部同意的情况下
,通过其提议和主持召开中共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中共重庆市公安局
党委书记、局长职务。(3)2月7日凌晨,薄熙来在其住处纵容薄谷开来参与了对王立军
叛逃应对措施的研究,并同意薄谷开来的提议,批准对外发布了王立军因精神和身体问
题正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4)2月15日,薄熙来要求重庆市公安局对举报薄
谷开来涉嫌杀人的警官王鹏飞进行立案侦查;2月17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取消了
时任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王鹏飞继续作为该职务的候选人的提名。一审法院认定,被告
人薄熙来的上述滥用职权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即薄谷开来涉嫌杀人案)不能依
法及时进行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其行为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针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薄熙来
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证实的上述案件事实给予了充分有力
的回应,认为薄熙来构成滥用职权罪是无疑的。笔者充分认可一审判决对此罪的认定和
对辩解、辩护意见的回应,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衡量,薄熙来的行为完
全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
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系滥用职权,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态。被告人薄熙来的所作所为充分证明
他完全具备了滥用职权罪的故意心态。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有两项内容:一是行为人
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完全超越了其正当职权而是不折不扣
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对此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通过并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中有“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
劣的社会影响的”应作为滥用职权罪案立案追诉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2012年通过、公布并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也有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为滥用职权罪法
条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更进一步
把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
”之加重构成。对照被告人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之后果,致使一起性质和后果极为严
重的高官亲属故意杀害外国人的案件不能及时依法查处,办案人员受到非法调查乃至立
案侦查;地方大员无视中央规定任意任免要职;身居要职的王立军叛逃到外国领事馆而
使全世界惊愕;身为杀人嫌犯且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薄谷开来竟然被薄熙来允许参与
对王立军叛逃事件的应对处理及利用公权力对自己的罪行予以掩盖。如此闹剧,竟然在
作为党和国家领导人暨重庆市一把手的薄熙来的支持和导演下进行,这哪里还有一点点
党纪国法的影子?这难道还称不上是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吗?因此,被告人薄熙来
的行为完全构成滥用职权罪,而且因“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而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之犯罪情形。
四、关于刑罚裁量
本案在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规范认定被告人薄熙来的行为构成三种犯罪的
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应贯彻我国刑法的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刑法典第4条规定
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
超越法律的特权。根据此原则,对身为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薄熙来构成的三种犯罪依法惩
处,正是对平等适用刑法、摒弃法外特权的原则与理念的贯彻。二是刑法典第5条规定
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所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其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被告人薄熙来所犯的三种罪行各有其犯罪情况,刑罚裁量应在衡量其犯罪
危害之基础上,再考量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根据这些情况所决定的刑事责任程
度,进而裁量适用恰当的刑种刑度。此外,由于薄熙来构成三种犯罪,决定执行的刑罚
还要遵循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则。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薄熙来所犯罪行的刑罚裁量,
充分贯彻和体现了上述刑法原则和规则。
首先,关于受贿罪的量刑。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
唐肖林、徐明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唐肖林给予的
钱财,明知并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徐明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
人民币2044万余元。对薄熙来构成的受贿罪应当怎样量刑?根据刑法典第386条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关于贪污罪处刑的规定处罚。
结合刑法典第386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可知,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
财产。薄熙来受贿数额为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薄熙来无期徒刑这一刑罚裁量是否妥当,是重是
轻?下面予以简析:
一方面,对薄熙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是否判轻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所犯受贿
罪为“情节特别严重”,若作此认定依法就必须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对于贪污罪、受
贿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尚未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可以包括:数额特
别巨大,远远超出10万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犯罪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极
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如贪污数额巨大的救灾、救济、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因受贿为
行贿人谋利益而造成国家、社会重大损失等。被告人薄熙来受贿达2044万余元,当属数
额特别巨大,由此而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也似无不可;但受贿罪的处罚规定特别强
调要结合受贿数额及情节考虑,不能单纯以受贿所得数额多少决定刑罚的轻重,而本案
的受贿除数额特别巨大以外其他情节尚属一般,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似为过分强
调了数额而未注意其他情节;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近年来正进行死刑改革,尤其强调对非
暴力犯罪要严格限制、努力减少死刑的适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薄
熙来所犯受贿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样也就避免了适用死刑(包括死缓),这一掌
握应该说是妥当的、理性的。
其次,关于贪污罪的量刑。一审法院认定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依据刑法典
第383条第1款关于贪污罪处罚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
审法院按贪污罪判处薄熙来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这一量
刑是否妥当?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贪污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而排除了死刑(包
括死缓)的适用;一审判决在其犯罪数额所对应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
刑幅度中,没有选择无期徒刑,而是选择了15年有期徒刑。应该说,一审判决对薄熙来
所犯贪污500万元罪行的量刑,也是合法合理、显然不重的。
再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
严重。依据刑法典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薄熙来所犯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程度及其对应的法定刑之规定
,一审法院依法从严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这也是合法合理的。
最后,关于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薄熙来所犯之罪均被依法判处刑罚,因而应当依
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则。被告人薄熙来所犯三罪判处的主刑分别为无期徒刑、15年有期
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按照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和相关理论与实践,判决宣告的数罪之
主刑中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并存的,采用吸收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应决定执行一个
无期徒刑,低于无期徒刑的其他主刑亦不再执行。因此,一审判决决定对薄熙来执行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综上所述,薄熙来案件的一审审理在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程序和彰显程序正当的基础
上,又作出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一审判决,从而实现了案件
审判的实体正义,使本案审判成为贯彻现代刑事法治精神、兼具程序正当与实体正义的
典范。认真总结和深入研究本案的审判经验并予以弘扬,对于促进我国刑事法治当颇有
助益。
(作者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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