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l**********0 发帖数: 16 | 1 近日,深圳某工厂女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晕倒,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因此事故
伤害未被认定为工伤。家属诉至法院后,亦遭败诉。
事实上,公众对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质疑不断,网友认为“48小时之限”认定
时效不人道,可能让家属面临“救命还是要工伤赔偿”的残酷选择;更有网友直斥“48
小时之限”的规定为“恶法”,得改改了。
那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规定是如何出台的?其是否有合理之处?在司法
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日前,《工人日报》记者采访了多位劳
动法专家。
立法本意保护劳动者,执行却太“刚性”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副教授沈建峰表示,工伤是指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强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事故伤害,包括职业病。
“用工期间突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严格来讲不属于工伤范围,但为了加强对劳动者
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为了平衡
劳资权益,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范围内,《条例》参考医学抢救的黄金
时间,作出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沈建峰说。
在沈建峰看来,立法其实已经考虑到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向劳动者倾斜。
但由于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的可操作性强,具有制度刚性,这一规定在现
实中得到了充分实施乃至过度实施,现实中出现了多起因劳动者抢救时间稍稍超出48小
时而无法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2014年10月24日,北京阜外医院麻醉科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在手术室内晕倒。12月2
日,医治无效死亡。因死亡距离发病超过48小时,未能认定为工伤。此事就引起了媒体
的广泛关注,质疑之声此起彼伏。本版也曾报道了此事。
“突发疾病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或者没有死亡,工伤认定部门理直气壮‘不予认定
’,也不论案情、疾病诱发因素,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对职工合法权益的
保护。”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王胜利律师说。
情与法的碰撞,源于工亡与否赔偿悬殊
据记者了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死亡的职工待遇,包括供养亲属抚
恤金、抢救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而非工伤死亡的职工待遇,仅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
(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
(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3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而这两者之间的数额差距之
大,可达数十万元。
“由于48小时的时间限制,在利益面前,家属和单位必然面临情与法的碰撞。而这
种残酷的抉择,无疑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人性化考虑背道而驰。”王胜利
律师说。
王胜利律师表示,虽然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立法本意是好的,但可能导致“用
人单位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和“患者家属在近48小时
时不再给予抢救”的情况,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尹广安之死”。
2012年,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抢救期间劳务公司要求医
院用呼吸机“一定要坚持超过48小时”。尹广安儿子想救活父亲,又担心拿不到赔偿,
最终决定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自然死亡”。
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是时间,应是致害因素
有专家表示,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应是时间,而是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是什么。只要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或强度有一定的关联,则不论抢救的时间
是多长,都应将其视同工伤。
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引发的争议也曾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2014年全国两
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在《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中提出:“取消48
小时的限制,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伤残的都按工伤对待。”
司法界的观点似乎并不如此激烈。记者检索发现,2015年4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
法院法官温金来、蒋桥生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
工伤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该文认为,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
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
,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
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
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死亡时间,以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为准?
记者注意到,深圳女工在抢救的48小时以内被医生宣布脑死亡了,但家属坚持继续
抢救,于是超过了48小时。这涉及了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那就是死亡时间,以脑死亡还
是心脏死亡为准?
北京大学器官移植研究所所长朱继业表示,目前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
心脏死亡,全世界已有80多个国家将“脑死亡”纳入法律上的死亡定义,但我国立法只
承认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
在深圳女工这个案子上,如果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广东省
人社厅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对于广东省内工伤认定的政策来说,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
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不以抢救记录中记载的脑死亡时间为准。
但不少医学专家学者认为脑死亡标准更科学,因为心脏是一个独立收缩的器官,即
使在没有脑神经支配的情况下,心脏还能维持跳动很长时间。
在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南京市第一医院副院长陈鑫曾建议,尽快为脑死亡
立法,改变传统心死亡的判定标准。但全国政协委员、原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则表示,
我国90%的医生不清楚脑死亡的鉴定标准,普通人对脑死亡认识也有误区。鉴于目前紧
张的医患关系,我国脑死亡立法时机仍未成熟,因此仍以心死亡为标准。
看来,脑死亡的立法最终还需时日。
鉴于此,广东省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春来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来
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在行政单位无法举证出脑死亡不等于死亡,脑死亡不可以
作为工伤判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稍偏向劳动者一
点,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