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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反攻倒算的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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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律师话题: 当事人话题: 辩护话题: 龚刚模话题: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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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不能让当事人揭发自己律师的现象重演
龚刚模举报辩护人,这块有违人伦、笼罩在黑幕下的寒冰,随着春天的到来,即将被慢
慢揭开,渐渐融化。
法制日报 ——李奋飞
绝不能再让当事人揭发自己律师的现象重演。道理在那里明摆着,没有律师和当事
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辩护”。甚至,就连辩护制度的根基都会发生动摇
一般认为,要想实现刑事案件的公平审判,就必须尽力维护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
。然而,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存在着一个代表国家的强大的控方,这使得
控辩平衡的维护极其不易。大体上来讲,控辩平衡的实现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
对控方的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二是要对辩方进行特殊的程序保障。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辩护方对诉
讼的参与性,例如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到侦查阶段,但是控辩力量明显失衡的问题
并未真正得到解决。不仅控方的力量尚缺乏有效的制约,而且辩方的力量还显得过于微
弱。且不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承担着如实供述的义务,也不说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还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单说那些已经获得了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有效辩护”都还远远没有实现。因为“有效辩护”要求律师参与的辩护能够有效
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实现与追诉方的平等对抗,进而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实
质性的影响。
“有效辩护”无法实现,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律师职业化还不够充分,律
师权利还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司法环境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不过,“李庄案”又让我们
看到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作为北京康达律师所的执业律师,李庄受聘担任重庆“
黑老大”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他被重庆市公安局从北京
押往重庆。尽管此案所经过的司法程序在业界引起了轩然大波,但是李庄仍然被两级法
院快速地认定有罪——“在担任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利用会见龚刚模之机,向龚刚模
宣读同案人供述,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并因此被最终判处
1年半有期徒刑。李庄曾经的当事人龚刚模,虽然被法院认定犯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
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等九个罪名,但由于此前检举自己的辩护律师李庄并被法院认定
为立功,而判处其无期徒刑。
在此,我不想讨论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李庄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
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也不想评论龚刚模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是否正当。我想说的
是,法院支持被告人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这无疑开启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这个先
例一开,将对根基尚不牢靠的中国刑事辩护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按照中国现行的刑
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聘请律师
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了。不过,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前提是,他要相信这个律师只可能
做对其有利的事,而不会做对其不利的事。如果这个接受委托的律师却反其道而行之,
发现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就把它提交给控方,发现了控方尚未发现的犯罪就向控
方揭发,那么谁还愿意聘请律师呢?也正是为了维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职业上的信赖关
系,不少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都要求律师保守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
的情况和信息。如,法国1972年6月9日第468号法令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
职业秘密的事项。”《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规范》第4-3.1条规定:“辩护律师应当致
力于营造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和保密的关系。……为了进行有效地辩护,辩护律师应当
向被告人解释坦诚披露相关事实的必要性,而且,辩护律师应当进一步解释律师的保密
义务,使被告人的披露获得特免权的保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
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协商
均属保密性的。”
在中国,信任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的焦点。可以说,中国社会现在正面临着严重的信
用缺失和信任危机。2002年,由零点指标数据委托“零点调查”进行的《2002年度中国
生活指数调查》,针对北京、上海、广州、河北、浙江等19个省市的五千多名成年居民
进行的,结果显示,城市居民未来最愿意依靠的人是自己(42%),家人被排到了第二位
,占40.7%,而朋友的可信赖程度迅速降低,只有3.6%,陌生人之间的信赖几近于无。
而根据2004年3月对烟台市3个看守所的被羁押的303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回
答“信任辩护律师”的为61人,仅占总人数的20.13%。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通过赋予
律师职业特权来维护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律师显然不
应当也没有义务——如“通报”所要求的那样——“协助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
不过,要实现“有效辩护”,仅让当事人信任律师是不够的,也必须让律师能够信
任当事人。毕竟,信任是相互的。没有这样的信任,律师就不敢尽职尽责地为其当事人
提供法律帮助。我就曾听有的律师说过,和当事人接触一定要小心,当事人可能当时是
人,过后未必是人。我自己在和当事人接触时,也时常会面临过这样的煎熬。有一次,
我的一个当事人就问我,对于他收到的那几百万款项的性质,究竟应该如何向检方去说
?虽然,我知道,有一种说法是非常有利于当事人的;虽然,我认为,给他提供那样的
建议,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考虑到可能的风险(主要是怕当事人有一天会对检
方说,他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受到了我的指使),我还是简单地建议当事人要“实事
求是”。
我知道,自己这样说,当事人心里肯定不会满意,也难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
权利。我深信,假如立法上能够禁止被追诉人检举、揭发自己的辩护律师,我当时肯定
是不会有那样的顾虑的。
可见,如果缺乏对当事人的信任,就连给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律师都会非
常犹豫,就更不要说冒着刑法306条被激活的风险,去积极地大胆地收集证明嫌疑人无
罪或罪轻的证据了。我曾在一篇报道里看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吕良彪提及不
久前在湖北代理的一起案件,仍心有余悸。他头一天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第二天开
庭后,被告人当庭翻供,法庭内的检察官、法官和其他律师都不约而同地把目光聚焦于
他。‘那一瞬间,我惊出一身冷汗。’吕良彪说,回想起会见时有侦诉机关的人员在场
,而且自己非常谨慎,对‘眨眼睛暗示’之类的细节都刻意避免,才放下心来。”
那么,我们可以怎么办呢?
答案很简单,绝不能再让当事人揭发自己律师的现象重演。道理在那里明摆着,没
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辩护”。甚至,就连辩护制度的根
基都会发生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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