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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公安只移送有罪证据,法院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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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字转载自 Detective 讨论区 】
发信人: chinabbsdad (张果老他爹), 信区: Detective
标 题: 公安只移送有罪证据,法院判无罪!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Sun Apr 1 21:48:54 2018, 美东)
http://new.qq.com/omn/20180401/20180401B0GZ73.html
刑法库按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无业,住江西省南昌
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
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文茜、陈阴,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
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证据材料较多,且控辩双方对事实
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审理期间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
限3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检察员助理荣玉婷出庭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熊文
茜、陈阴,证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在
本市福州路MUSE酒吧门口因抢的士与被害人熊某1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本市建德
观鸿运火锅店吃夜宵协商解决。期间,熊某某盗得被害人熊某1上厕所时置于桌上的一
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6235元)。后熊某1发现手机丢失并报案,熊某
某将手机偷偷交给张某某保管并嘱咐其在民警询问时不要交出来。
2017年2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传唤到案,从其处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
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2、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
人罗某1等人证言;4、被盗手机照片;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熊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
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没有想要盗窃被害人的手机,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手
机。当时拿被害人手机在场的人都是知道的,且被害人回来之后我告诉了他手机在我这
里,被害人也向我讨要过手机。当时我不还手机给他是有人说对方在找人来,我只是不
想让他用手机找人来,并没有想要占有他的手机。针对讯问笔录中自己对盗窃犯罪供认
不讳,辩称2月10号晚的笔录我发现和我说的不太一样,我要求改笔录,当时警官说太
晚了,你把要改的手写,按手印,明天我们会帮你改。2月11号早上我签了一叠材料,
包括取保材料,中午就取保回家了。2月11号下午警察没有讯问过我,没有跟我作过讯
问笔录。
辩护人熊文茜、陈阴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被告人熊某
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张某1、罗某1的证人证言、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针对公诉机
关的上述证据辩护人提出异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四次讯问笔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1)熊某某的四次讯问笔录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
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
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
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未经批准逮捕、拘留前,
需要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必须出示传唤证。但本案中,公安机关2017年2月10
日通过电话传唤熊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未出具《传唤证》或其他任何书面证明文
件。因此,熊某某2017年2月10日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程序违法。
其次,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拘留通知书》上注明“我局已于2017年2月11
日12时25分将涉嫌盗窃罪的熊某某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但熊某某
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注明的讯问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15时04分至2017年2月11日15时
45分”、讯问地点“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
守所内进行”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移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进行
讯问,而被告人第三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是在被告人移送看守所羁押以后,但讯问地点并
不是在看守所而是在东湖公安分局百花洲派出所。
此外,根据熊某某的当庭供述,公安机关仅2017年2月10日对其进行过一次讯问,
2017年2月11日并未对其进行讯问。由此可见,被告人熊某某的多次供述均是公安机关
私自伪造的。
(2)被告人熊某某的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
根据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于
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严重缺损,有失完整,且部分笔录与被告人
熊某某的实际供述内容不一致。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拿了熊
某1的手机时,大家都在场,都看到了,当时就告诉了熊某1,手机在我这里,后来他也
来找过我要手机”,讯问笔录漏记这段对被告人熊某某有利的供述;在讯问同步录音录
像中熊某某多次强调其没有偷偷的把熊某1的手机交给张某1,讯问笔录并未如实记载。
该讯问笔录不是被告人熊某某的真实供述,不能完整、真实、客观的体现被告人熊某某
的供述和辩解,故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其次,被告人熊某某2月10日、2月11日作出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内
容、标点符号完全一致,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后续讯问笔录均为机械式复制,该笔
录不是被告人熊某某的真实供述。故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2、熊某1的两次笔录存在矛盾。
2017年2月4日熊某1的报案笔录中陈述“我的手机被一伙年青人押了。我想上厕所
,他们就非得让我押个手机下来才让上,于是我就把手机留下来,当时好像放在桌子上
,我和熊京一起去的,等我们回来,手机就不见了,不晓得被哪个拿了,我就说我的手
机现在在哪,他们不给,并说先喝酒再说”。
被害人熊某1在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当时将手机放在餐桌中间,
等上完厕所回来以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他不知是谁拿的,当时他问了被告人熊某某一
行人手机在哪里,是谁拿了他的手机,然后桌上都没有人说拿了他的手机,也没有说过
吃完饭后就会把手机还给他…当时我朋友打了我手机,但没有人接听。”两次笔录对于
手机是基于什么原因放在桌上,熊某1对于手机下落是否知情、熊某某是否接听熊某1电
话等问题存在自相矛盾。
3、证人张某1、罗某1等证言并不能证实熊某某存在盗窃行为。
证人张某1和罗某1的证言仅能证实手机实际在熊某某处,对于熊某某如何取得手机
的过程、被害人熊某1是否询问过手机的下落均表示不知情,因此其证言并不能证明被
告人熊某某实施盗窃行为。
据此,公诉机关据以定罪的证据中熊某某的讯问笔录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
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害人熊某1的证言存在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
人张某1、罗某1等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作出本案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相反的,辩护
人认为从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被害人熊某1的报案笔录与熊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彭某
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得出本案的事实如下:熊某1与熊某某是因为双方因抢车发生争
议去火锅店解决争议,被告人熊某某并不是为了盗窃手机与熊某1一同前往火锅店。到
了火锅店以后,因被害人熊某1要上厕所,张某1提议,被害人熊某1将手机押给被告人
熊某某一行人保管,其并未指定特定的保管人。熊某某从桌上取手机时其他人均在场,
对熊某某获取熊某1手机完全知情。另外,熊某某在拿到熊某1手机以后接听了熊某1手
机。被害人熊某1回来询问手机时,熊某某和彭某告知了熊某1手机在熊某某手上,被害
人熊某1也向熊某某讨要过手机。
因此,公诉机关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本案的事实经过存在其他情况的合理怀疑,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被告人取得手机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
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为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
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客体为他人实际控制的金额较大的财物。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其拿熊某1的手机是为了防止他逃跑,并不是
为了非法占有该手机,换言之,熊某某取得手机当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熊
某某是在离开派出所后提议卖掉手机,该行为是在其取得手机后的主观意图,取得手机
时熊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取得手机的行为与非法占有的目的间并不存在因果
关系,并不符合盗窃罪主客观一致的构成要件。
2、被告人熊某某未实施秘密窃取手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火锅店
的监控视频、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等人的证言清楚的证明,被害人熊某1主动
将手机质押在火锅台,离去上厕所,将手机交由被告人熊某某一行人保管,其并未指定
特定的保管人。换言之,涉案手机在熊某某拿取之时已经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熊某1的实
际控制,而是已处于被告人熊某某一行人控制之下。被告人熊某某在众人知情的情况下
获取熊某1的手机,在拿到熊某1手机以后接听了熊某1手机。被害人熊某1回到座位询问
手机下落时,被告人熊某某及时告知了其手机在她处,待喝完酒再还给他。由此可见,
熊某某并不存在秘密窃取手机的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本案涉案金额无从认定。
本案中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仅依据被害人熊某1的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手机购买时
间、价格及手机配置进行的价格鉴定。本案涉案手机最初形态并未被破坏、丢弃等情形
,应当以原物及购置发票等作为价格鉴定依据。百花洲派出所并未提交手机原物,亦未
要求熊某1提供涉案手机的购买发票从而核实手机配置及购买价格,该鉴定不符合鉴定
程序,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涉案手机的价值认定依据。因此本案涉案金额无从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熊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笔录以及案发监控视频相互印证
得出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的涉案金额亦无从确
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依法判决被告人熊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朋友张某1等人在本市福州路体
育馆门口等出租车,其中自己的一名女性朋友施某某与路口的受害人熊某1一伙人发生
口角。后双方约定一起去吃夜宵来商量解决这次冲突。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熊某1、
张某1等乘车来到本市建德观鸿运火锅店。
熊某1、张某1等先后进店来到火锅桌前就坐,熊某1要上厕所,张某1提出把手机押
下来再上厕所。熊某1先是将手机放在桌上推向张某1坐的位置,后站起身将已放在桌上
的手机举起,当张某1等人面再次将手机押放在火锅桌上,然后去上厕所。
被害人熊某1离开后,熊某某进店来到桌前,见桌面放电磁炉的位置上放着手机,
被告人熊某某将手机拿起。此时该手机来了电话,被告人熊某某边接电话边走向店门外
,在电话中告知熊某1的朋友鸿运火锅店具体位置。熊某某接完对方电话后,回店坐在
桌前与大家闲聊,随后熊某1的朋友也进入火锅店入坐。
被害人熊某1上完厕所回来,询问自己的手机谁拿了,有人告知他手机在熊某某处
。熊某1就向被告人熊某某讨要手机,被告人熊某某不给,要先喝酒再说。
席间因有人报警建德观一火锅店有人打架,警察接警来到火锅店处理打架纠纷。警
察将双方人员分开站队,此时被告人熊某某将熊某1手机交给张某1并叮嘱不要交出来。
后警察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询问谁拿了熊某1手机,未有人承认拿了手机。警察要
求把手机都拿出来,也未发现有熊某1手机,遂让双方人员先行回去。
在离开派出所后,张某1把熊某1的手机交回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拿到手机
后提议将手机变卖请客吃饭,因有人反对认为不妥而未实施,手机一直在熊某某处。
2月10日接警察通知,被告人熊某某和其朋友罗某1、张某1一起到派出所交出手机
。涉案财物苹果7PLUS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62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笔录。报案笔录中陈述“我的手机被一伙年青人押了。他们就非
得让我押个手机下来才让上,于是我就把手机留下来,当时好像放在桌子上,我和熊某
2一起去的,等我们回来,手机就不见了,不晓得被哪个拿了,我就说我的手机现在在
哪,他们不给,并说先喝酒再说”。
证实:因上厕所被害人将手机交给对方人员质押,回来后向他们讨要不还,他们(
被告人熊某某一伙)答复先喝酒再说的事实。
2、火锅店监控视频。视频图像显示:熊某1、张某1等先行进店来到火锅桌前,此
时熊某1要上厕所,张某1提出把手机押下来再上厕所。熊某1先是将手机放在桌上推向
张某1坐的位置,后站起身将已放在桌上的手机举起,当张某1等人面再次将手机押放在
火锅桌上,然后去上厕所。熊某1离开后,熊某某进店来到桌前,见桌面上放着手机将
手机拿起,恰在此时该手机来了电话,被告人熊某某边接电话边走向店门,在电话中告
知熊某1的朋友鸿运火锅店具体位置。熊某某接完对方电话后,回店坐在桌前与大家闲
聊。随后熊某1的朋友也进入火锅店入坐。
证实:被害人将手机质押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拿取被害人手机、接听电话的事实。
3、证人彭某证言。证言内容:进店后被害人说要上厕所,张某1说把手机留下,当
时之前是有冲突的,怕他走掉,就要留下他的手机,他把手机放在桌上。当时被害人去
上厕所,熊某某同他朋友一起进来。他们坐下后看到桌上有手机,问是谁的,张就拿给
被告人看,告诉是被害人的,被告人说那就行,就把手机放身上还是桌上我忘记了。后
面被害人回来问他的手机在哪里?好像是被告人说手机在她那里,大家吃完火锅就还给
他。后来被害人喝醉了,发酒疯,当时场面很乱,出警的警察让我们不要在他面前挡到
他的摄像头,民警说我们出了警,要调查清楚,进来的时候也说要全程拍摄,不能挡住
摄像头,这个我印象很深。当天,民警在派出所跟我做过询问笔录。
证实:被害人将手机质押、回来后向被告人熊某某讨要,及警察接报警到火锅店处
理打架纠纷,彭某在派出所做过询问笔录的事实。
4、被告人熊某某当庭供述。供述内容:当天晚上我们从酒吧出来,我们自己一帮
人准备去宵夜,在打车的时候碰到了熊某1,发生了纠纷。后就发现好像是一个学校的
,对方是我们的学弟,既然是误会,就说一起吃宵夜,协商一下这个事情。当时我和被
害人一辆车,到了那里之后呢,他们先进去了,我进去之后看到两个手机在电磁炉中间
,我拿起来问了是谁的?有人告诉我说是熊某1上厕所的时候留下来的。当时拿手机的
时候,来了一个电话。我接了电话,告诉他们位置,然后我去店门口接他们。进来之后
我们坐在那里闲聊,后来被害人回来了,问桌上的人他手机在哪里?这时候有人说在姐
姐那里。他就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说先吃东西。后来被害人还是有问过我“姐姐,你
什么时候给我手机”,但是我还是没给。我跟他说过“你先吃东西吧,吃完东西再说”
。我不知道为什么,好好的突然警察来了,就问打架的事情。后来场面就莫名其妙的熊
某1和罗某1打起来了,争吵起来了,民警就拉开我们。在火锅店门口将熊某1的手机给
了张某1,叫他不要拿出来。民警在车上问我们是不是有人拿了熊某1的手机?我们没有
承认,没做声。民警要我们掏出手机来,没有发现熊某1的手机。后来民警说确定没有
拿的话就走吧,我们还会调查的,然后就离开了派出所。当时大家都很气愤,因为本身
就是想要去解决纠纷的,结果闹成这个样子,后面就聊天,我就说把手机卖掉去喝酒,
也是因为气愤才说的。大概隔了3、4天,民警说是不是你拿了熊某1的手机,看到了你
拿了手机。我、罗某1、张某1一起到派出所,民警给我看了视频,我当时看到的视频是
我接电话的那段。当时拿了两部手机,一部黑色,一部白色。确认了是我拿了手机,问
我带了手机没有,要我交还。我说带了,交还了手机。
警官要我做笔录,2月10号晚的笔录我发现和我说的不太一样,我要求改笔录,当
时警官说太晚了,你把要改的手写,按手印,明天我们会帮你改。第二天早上我签了一
叠材料,包括取保材料,中午就取保回家了。第二天没有讯问过程直接给我一叠材料签
字。
证实:在大家在场知情下拿了被害人手机、接了电话,被害人回来向其讨要手机不
给、要吃完东西再说的事实。民警到火锅店处理打架,后又调查熊某1手机,及民警给
看了火锅店视频、交还了手机,在侦查机关作讯问笔录的事实。
5、证人罗某1证言。证言内容:出了派出所的门看到张某1把一个手机给了熊某某
,我才知道原来手机是熊某某拿了,熊某某说卖了手机请我们吃饭,我叫她不要卖,否
则容易出问题,她就没说什么。然后今天我陪着熊某某和张某1把手机交到你们民警手
上的。
证实:熊某某说要卖手机,其反对后没卖,后陪着熊某某将手机上交公安机关的事
实。
6、张某1证言。证言内容:离开派出所后,张某1将手机还给熊某某。在2月4日二
七北路的新濠汇网络宾馆时,熊某某在宾馆房间里对我和罗某1、施某某三个人说了,
等手机卖了请我们吃饭。2月10日。陪着熊某某将手机上交公安机关。
证实:被告人从派出所出来后将手机还给熊某某。熊某某说要卖手机,后陪着熊某
某将手机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7、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熊
某某处扣押苹果7PLUS手机一部,2017年2月11日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2017年2月4日,我所民警接到报案称建
德观一火锅店有人打架,故我所民警出警。并将双方现场人员带回派出所,其中一方受
害者称手机不见了,我所民警遂对现场人员一一进行询问,均未交代谁拿了手机,当天
让双方先行回去。2017年2月10日我所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来调解,嫌疑人熊某某到派出
所后便将其盗窃手机交出。
证实:民警出警是接到报案称建德观一火锅店有人打架。将双方现场人员带回派出
所,其中一方受害者称手机不见了,民警进行调查过程及熊某某到派出所交出手机的事
实。
9、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苹果
7PLUS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6235元的事实。
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
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辨双方对证据采信的争议,合议庭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综合审
查判断作出如下评判。
1、被告人熊某某讯问笔录。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对照,讯问笔录
存在漏记被告人无罪供述的情形,笔录不真实,因此,第一次讯问笔录被告人对于盗窃
犯罪供认不讳不可采信。后续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对于盗窃犯罪供述内容、标点符号与
第一份笔录供认完全一致,再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2017年2月11日早上给一叠材料签字
,2月11号下午警察没有作过讯问笔录。可以认定2月11号下午的讯问笔录是电脑复制而
来,不是被告人熊某某的真实供述记录。因此,后续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对于盗窃犯罪供
认不讳也不能采信。
2、被害人2017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害人隐瞒了向对方质押手
机的事实,隐瞒了向被告人讨要手机不还的事实。该询问笔录与被害人初始报案笔录相
互矛盾,与火锅店视频(火锅店监控视频图像清晰显示被害人将手机质押过程)、和证
人证言不一致,不予采信。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1隐瞒了被害人上厕所,其提出要押下手机的事实
(火锅店监控视频图像显示被害人要上厕所,张某1提出要被害人质押手机过程)。这
部分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
4、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人罗某1没有明确说明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民警到火锅店
来是处理打架纠纷的事实,这部分证言不真实,不予采信。
5、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价格鉴定委托后,指派专业鉴
定人员通过市场调查确定苹果7PLUS手机的市场价格,根据购置时间及鉴定基准日确定
其成新率,采取成本法计算得出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科学、合理,可以采信。
6、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录音录像。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完整、客观、真实反
映了讯问过程,可作为证据采信。
7、辩方调取的案发现场火锅店视频。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已
收集、播放案发现场火锅店监控视频但该证据未随案移送。由于该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人
未实施盗窃犯罪,经辩方申请法院依法作出《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通知东湖区人民
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火锅店监控视频,也未移交。现辩方调取的案发
现场火锅店监控视频图像清晰、未剪辑拼接,客观、真实。图像清晰显示被害人上厕所
质押手机过程,被告人拿取被害人手机、接听对方电话过程,图像显示与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证人彭某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关键证据。控方对
该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
8、证人彭某证言。证言与火锅店视频图像显示、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当庭
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手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争议。本
院认为盗窃罪中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破坏权利人对财物的
占有、支配的行为,并要求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与权利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或支配具
有同一性或因果性。本案中被害人手机脱离其占有、支配是因自已实施质押行为造成,
手机脱离被害人控制、占有、支配并非被告人熊某某实施了积极的破坏权利人对财物的
占有、支配的行为,而是被害人自已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熊某某一方控制、占有。因此
,被告人熊某某拿被害人质押手机,接听被害人手机电话后关机,被害人回来之后讨要
手机不还,将手机转移给张某1都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手机,被
告人熊某某控制、转移、占有他人质押手机拒不退还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盗窃。
针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手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确实没有查明认定被告人拿被害人手机时,该手机已
质押交被告人一方控制、占有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被告人拿手机时在场人知情、被告
人接听电话、被害人当面向被告人讨要手机不还的事实;没有查明认定民警接到建德观
一火锅店有人打架报案,民警出警到火锅店处理打架纠纷的事实。错误认定被害人熊某
1发现手机被盗而报警,民警到火锅店处理手机被盗案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
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为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
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已查明
本案侦查机关没有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没有依法移送被告人无罪证据。
综合控、辩双方可采信证据,按照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手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
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小斌
审判员李益庆
审判员周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奚偲惠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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