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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litary版 - 台灣的國家圖書館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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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圖書館话题: 圖書话题: 資訊话题: 送存话题: 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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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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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www.ncl.edu.tw/content_315.html

圖書資訊的法定送存制度是一個國家完整蒐藏文獻資料非常重要的一個來源與方式。經
由法定送存制度,接收送存品的國家圖書館得以完整地、有系統地收集該國當代的政治
、經濟、文化、科技的發展紀錄。並將這些人類共同的文化、記憶、歷史等資料提供所
有人研究利用,也是留給後代子孫重要的文化資產。因此,法定送存制度自西元1537年
由法國國王法蘭西一世(Francis I)頒佈施行的「曼皮爾敕令」(The Montpellier
Ordinance)至今約四、五百年,已是國際上的趨勢,世界上各先進國家的國家圖書館,
都有依法徵集國內圖書資訊的任務和功能,只是所依據的法源及送存份數各有不同。
我國法定送存早期規定於出版法,民國88年元月出版法廢止,國內圖書資訊的徵集暫時
中斷,所幸相關規定已明訂於圖書館法,該法並於民國90年元月正式公佈施行,使我國
圖書資訊的徵集得以繼續。其中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明訂圖書、期刊、報紙、
視聽資料、電子媒體的出版品皆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以達到完整保存國家文獻之目的。
為提供全國讀者豐富完整的圖書資訊,並顧及區域資訊平衡,我國《圖書館法》於104
年2月24日修正發佈第15條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
立圖書館。」,因此,國內圖書資訊等出版品除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
一份外,建議出版人可同時送存國立臺灣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一份。
最後更新時間:2015-11-03
p***n
发帖数: 17190
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10008
法規名稱: 圖書館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第 1 條
為促進圖書館之健全發展,提供完善之圖書資訊服務,以推廣教育、提升
文化、支援教學研究、倡導終身學習,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保存及製作圖書資訊,以服務公眾或特
定對象之設施。
前項圖書資訊,指圖書、期刊、報紙、視聽資料、數位媒體等出版品及網
路資源。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普設圖書館,或鼓勵個人、法人、團
體設立之。
圖書館依其設立機關(構)、服務對象及設立宗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以政府機關(構)、法人、團
體及研究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徵集、整理及典藏全國圖書資訊,保
存文化、弘揚學術,研究、推動及輔導全國各類圖書館發展之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指由各級主管機關、鄉(鎮、巿)公所、個人、法人或
團體設立,以社會大眾為主要服務對象,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終
身學習及辦理閱讀等文教活動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指由大專校院所設立,以大專校院師生為主要服務
對象,支援學術研究、教學、推廣服務,並適度開放供社會大眾使用
之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
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各類學習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
育之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指由政府機關(構)、個人、法人或團體所設立,以所
屬人員或特定人士為主要服務對象,蒐集特定主題或類型圖書資訊,
提供專門性資訊服務之圖書館。
第 5 條
圖書館之設立、組織、專業人員資格條件、經費、館藏發展、館舍設備、
營吖芾怼⒎胀茝V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圖書資訊分類、編目、建檔及檢索等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家
圖書館、專業法人或團體定之。
第 7 條
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書資訊權益。
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之保護。
第 8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文獻傳遞等項服務,
得基於使用者權利義務均衡原則,訂定相關規定。
第 9 條
圖書館辦理圖書資訊之採訪、編目、典藏、閱覽、參考諮詢、資訊檢索、
文獻傳遞、推廣輔導、館際合作、特殊讀者(視覺、聽覺、學習及其他閱
讀困難障礙者等)服務、出版品編印與交換、圖書資訊網路與資料庫之建
立、維護及研究發展等業務。
前項特殊讀者服務,其圖書資訊特殊版本之徵集、轉製、提供與技術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圖書館應寬列經費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 10 條
圖書館置館長、主任或管理員,並得置專業人員辦理前條所定業務。
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
公立圖書館進用第一項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必要時,得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或依其他法規聘兼。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立諮詢會,策劃、協調並促進全國及所轄圖書館事
業之發展等事宜。
前項諮詢會之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2 條
為加強圖書資訊之蒐集、管理及利用,促進館際合作,各類圖書館得成立
圖書館合作組織,並建立資訊網路系統。
第 13 條
圖書館為仲Y源共享,各項圖書資訊得互借、交流或贈與。
第 14 條
圖書館如因館藏毀損滅失、喪失保存價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過館
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辦理報廢。
第 15 條
為完整保存國家圖書文獻,國家圖書館為全國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機關。
政府機關(構)、學校、個人、法人、團體或出版機構發行第二條第二項
之出版品,出版人應於發行時送存國家圖書館及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各一份
。但屬政府出版品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前項出版人將其出版品送存各國立圖書館。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圖書館輔導體系。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實施圖書館業務評鑑,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或補助,績效不彰者,應促其改善。
第 18 條
出版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國家圖書館通知限期寄送,屆期仍不
寄送者,由國家圖書館處該出版品定價十倍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寄送為止。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在 p***n 的大作中提到】
: https://www.ncl.edu.tw/content_315.html
:
: 圖書資訊的法定送存制度是一個國家完整蒐藏文獻資料非常重要的一個來源與方式。經
: 由法定送存制度,接收送存品的國家圖書館得以完整地、有系統地收集該國當代的政治
: 、經濟、文化、科技的發展紀錄。並將這些人類共同的文化、記憶、歷史等資料提供所
: 有人研究利用,也是留給後代子孫重要的文化資產。因此,法定送存制度自西元1537年
: 由法國國王法蘭西一世(Francis I)頒佈施行的「曼皮爾敕令」(The Montpellier
: Ordinance)至今約四、五百年,已是國際上的趨勢,世界上各先進國家的國家圖書館,
: 都有依法徵集國內圖書資訊的任務和功能,只是所依據的法源及送存份數各有不同。
: 我國法定送存早期規定於出版法,民國88年元月出版法廢止,國內圖書資訊的徵集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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