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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 百度百科为什么要保护方舟子质疑韩寒的权利?[转载] (转载)
法律界专业人士对韩寒和方舟子案的观点韩寒起诉方舟子诽谤 等待法院受理
把方舟子推到法庭非常好!方舟子就是汉奸5毛大贱比也不能改变韩寒是草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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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题: 韩寒话题: 方舟子话题: 质疑话题: 诽谤话题: 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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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到法律层次,我这法盲还是闭嘴的好。以下全是网上的搜来的法学界人士的评价,有主观色彩,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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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律师 于国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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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质疑和诽谤之间的界限
从一开始,麦田先生和方舟子先生就是以“质疑”的名义向韩寒发出挑战。在2012年1
月18日-28日间,方舟子在微博上连续发表《造谣者韩寒》、《“天才”韩寒的文史水
平》、《韩寒的悬赏闹剧》、《“天才”韩寒的写作能力》、《“天才”韩寒参加新概
念作文比赛之谜》、《“天才”韩寒创作〈三重门〉之谜》、《“天才”韩寒作品〈求
医〉分析》等文章,指出韩寒作品“代笔”“水军”“包装”。
显然,没有人是不可以被质疑的,不管你是韩寒还是方舟子,抑或是奥巴马。质疑本身
无错,但是,质疑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有可能变成侮辱诽谤。用民事法律语言来讲,就
是“侵犯他人名誉权”。根据1月29日消息,出版人路金波透露,韩寒委托律师,就知
名科普作家方舟子(本名方是民)通过互联网“质疑韩寒代笔”,其间造谣、对韩寒名
誉造成损害事宜,在上海提起法律诉讼,要求方舟子公开更正、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
万元。
以下是笔者对此事中涉及的“侵犯名誉权”与“正当质疑”之间的法律界限的分析。
1.质疑内容不要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
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
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三种:1.宣扬他人隐私;2.捏造事
实丑化他人;3.侮辱诽谤他人。
具体到本案中,的确有非常多的人(包括一些网络名人)站在方舟子的一边,甚至直接
认定韩寒是个卑鄙的作弊者,这种社会评价的降低是有目共睹的。因此,如果方舟子先
生无法拿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文章所述的“代笔”“水军”“包装”等贬低性描述属
实,他的“质疑”很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从而成为“侵犯名誉权”之举。
方先生是一位身经百战的“斗士”,在当前的战况之下,我相信他除了积极为自己的描
述性观点寻找证据支撑以外,可能也已经摆出了进攻的姿态。“进攻是最好的防守”,
方舟子一旦咬住韩寒在论战文章中的一些侮辱性言辞,很有可能在战场上扳回一局,也
给韩寒定一个“侵犯名誉权”。
2.质疑逻辑应当合理,不能为了质疑而质疑,或者以质疑为名擅下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
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
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
认定。”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质疑者在质疑过程中的“主观过错”在认定其是否超出必要限度
时起到重要作用。如果从客观的证据出发,沿着合理的逻辑进行,并以探求事实为目的
,这种质疑是健康的。但是,如果先给对方定下调子,甚至暗示自己的质疑已经被证实
,然后再罗列证据或者歪曲逻辑,这就不再是质疑,而是诋毁了。
二、其他法律问题的探讨
1.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方舟子质疑韩寒、韩寒辩解的整个过程中,很多网友对双方的“举证责任”有不同意
见。有人认为,方舟子提出了质疑的情况下,韩寒有义务自证清白,否则,方舟子的质
疑就转化为事实了。也有人认为,方舟子应该为自己的质疑提出确凿的证据,甚至直接
找到“代笔”韩寒的人,才能够支持其主张。
在网络讨论过程中,“举证责任”是个伪命题。因为网络读者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根本
不关心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因此,双方都应该沿着“充分说服读者”这一目的去做,
否则就会在网络舆论中处于下风。
但是,既然案件要提交到法庭了,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
如何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
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
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
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
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由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民事诉讼并不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确凿证据,而是按照“证据优势”原
则,看哪一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来判定案件结果。这一点是民事诉讼证据判断与刑事
诉讼证据判断的重要不同之处。由此可知,法院并不需要沿着方先生的无限质疑去审理
——有手稿怎么证明不是你父亲誊写的?怎么证明不是你父亲在旁边口述的?怎么证明
你的证人不是在说谎?
其次,人民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
本案中,由于韩寒现在已经30岁了,我们又不可能坐着时空穿梭机回到十几年前去看看
韩寒是否在写《三重门》或者《杯中窥人》。如果现在既无确凿证据证明韩寒作品的作
者另有其人,也无法确凿还原韩寒清白,那么法院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法院要求韩
寒承担“自证清白”的责任而韩寒没有做到,是否韩寒就是不清白的?抑或法院要求方
舟子证明韩寒有捉刀人而没有成功,就要判方舟子一定败诉?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除了法律明确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
,法律并不要求普通公民“自证清白”。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以外,我们任何人都
不应该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而被判有罪,也不能因为无法证明自己无辜而被判担责。
从这一点出发,对于撰写批评性文章导致的名誉侵权案件,原告只需要证明自己名誉受
到该文章影响而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证明自己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的
责任。如果被告没有能够证明自己的描述属实,那么,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公众人物就可以随意质疑?
韩寒受到的质疑得到部分网友支持的一个重要基础是——韩寒是公众人物,作为公众人
物就应该承受质疑。
正如我前面所说的,“没有人是不可以被质疑的,不管你是韩寒还是方舟子,抑或是奥
巴马”。但是,请不要忘记,质疑不能超出必要限度。在公众人物这个问题上,我同意
对于公众人物的质疑限度可以适当宽于对普通人的范围。因为公众人物从其较高知名度
和号召力中获得了丰厚的回报,有义务为此作出一定的牺牲。但是,这种牺牲必然也是
有限的。就像民选出来的奥巴马有义务告诉大家他的夫人是谁,但是,没有义务每天向
大家汇报第一夫人昨晚表现如何。
回到韩寒这里,作为作家,我们有权利质疑他的做作,有权利质疑他一边写书一边赛车
的“不务正业”,有权利质疑他代言的广告产品质量,但是,当直接把“造谣者”、“
骗子”这些称号送给他时,界限已经被跨越了。
3.是非成败转头空
在韩寒宣布起诉方舟子之后,很多人开始猜测双方法律战线的胜负成败。我一般不愿意
谈论一件正在诉讼中案件的成败,因为凡是诉讼就有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案件终审判决
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信心满满。另外,即使我们对于结果信心满满而广泛传播造势,这
种行为势必给审理此案件的法官以压力,也是一种不尊重司法权力的表现。本案中,我
还要延续我的一贯做法,并不预测任何一方可能获胜或者落败。但是,我对于双方成败
导致的后果,愿意与大家进行探讨。
有些人认为,韩寒此案胜败将影响其清白、名誉甚至金钱。他们的逻辑是,如果韩寒胜
诉了,那么法院会认定其争议文章确实为韩寒独立完成的;如果韩寒败诉,则法院会确
认韩寒确有“代笔者”或者“团队”,甚至韩寒和范冰冰都应该因此损失各自悬赏的
2000万元人民币。
我对此持否定意见。
要知道,韩寒起诉方舟子的案由为“侵犯名誉权”,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被告方舟子的言论是否合法,并且是否造成韩寒名誉贬损,而不是韩寒是否有“代笔者
”。在很大程度上,法院不会仔细去调查韩寒是否有人代笔,而是将调查重点放在——
方舟子说了什么?这些言论是否构成贬低性评价?此类贬低性评价发布前方舟子是否具
备了必要的谨慎取证以支撑其言论?
如果韩寒胜诉,也恐怕是胜在方舟子并未取到实证以支撑其言论,但是,法院决然不会
直接下结论认定韩寒没有团队。从这个意义上讲,方舟子先生仍然可以继续对韩寒进行
穷追猛打似的质疑,只不过将更加注意写作中的“春秋笔法”。同理,如果韩寒败诉,
很大可能是因为法院认为方舟子的言论属于正常学术评论或者并未导致韩寒社会评价降
低,而不会断然认定韩寒确有“代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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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 赵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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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子本身是个打假高手,和这么个老辣的对手放对,此前在和陆川等人打笔仗
时游刃有余的韩寒就有些大失水准,进退失据了。”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分
析说,方舟子的社会影响力大,“方粉”也很多,其通过微博和博客所掌握的话语权分
量也重,他出来质疑韩寒,影响力比以前的一些质疑者要大得多。而方舟子也比较精明
,比如他自己不直接写“韩寒不可能在17岁时写出这样的文章来”,他会先把其他人的
话转发到自己的微博,再予以评述,用自己的影响力放大其效果。
而韩寒的起诉对方舟子能有多大影响?赵三平律师认为微乎其微。首先,方舟子已
经回应称赔10万元对他没啥影响;其次,肖传国曾在武汉状告方舟子,结果方舟子败诉
,还被法院从账户上扣走几万元,但并未妨碍他继续质疑肖传国。
韩寒悬赏有效,方舟子侵权待定
1月16日,韩寒在博客中称:“如果任何人可以证明自己为我代笔写文章,哪怕只
代笔过一行字,任何媒体曾经收到过属于‘韩寒团队’或者来自本人的新闻稿要求刊登
宣传,均奖励人民币2000万元。”
方舟子在获悉其将被韩寒告上法庭后,调侃说本是韩寒悬赏征集有人代笔的证据,
他才发文找证据,结果反被韩寒告上法庭。
赵三平律师分析说,韩寒的公开悬赏是一种合同要约,悬赏中有履约内容,有义务
,有悬赏金额,是一份合法的要约。而方舟子此后针对韩寒的质疑,则是通过找出一些
疑点,试图让韩寒承认确实有人给他代笔。
不过,赵三平律师认为,方舟子是否侵权,处于可判可不判之间。从文字上来说,
方舟子并无明显的侮辱性言词,而且他也比较老到,有些话都是转发别人的微博。
从文学批评角度来看,并非一定要有侮辱性言词才构成名誉侵权。对一个作家来说
,质疑说他的文章不是他写的,是有人代笔,本身就是对这个作家最大的侮辱。在没有
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质疑已经超过了正常的文学批评范围。赵三平表示,韩寒和方舟子
的官司,对现在用电脑写作的作家来说,更是一种警示,老作家还能用以前的文稿当证
据,新作家怎么证明电脑上的文章是自己创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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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 周宾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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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韩寒与方舟子的口水仗已经从博客吵到了法院,今天韩寒正式宣布已向法院提起诉
讼,起诉方舟子的恶意诽谤行为,并索赔10万元。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笔者做为
法律从业人员,就现本案为读者分析一二。
关键词:
韩寒 方舟子 代笔 诽谤
正文:
事情起因于麦田在博客中对韩寒写作的质疑,在麦田道歉后,知名打假斗士方舟子
加入了论战,从诸多方面来论证韩寒的多篇文章是他人代笔,代笔人包括韩寒的父亲和
出版商路金波。韩寒不惜将十年前的手稿一并拿出以图能自证其清,但方舟子依然没有
罢休,最终导致双方对薄公堂。
在分析双方诉讼的攻防前,有必要了解一下言论自由和诽谤的界限,言论自由是保
障公民的正当批评和质疑的权利,同时在以前的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言论自由不代表
百分之百的真实和准确,只要求其主体部分是有合理凭借依据即可。因为,如果要求发
表的言论必须百分之百的准确,那么这种要求事实上剥夺了言论自由。
诽谤则是以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为目的,通过捏造和虚构事实并大肆传播的方式,
以实现降低他人声誉的目标。区分言论自由和诽谤的关键在于,发表者的言论是否具有
合理的凭借,这里的凭借不是指街头巷议或者小道消息,而是真正具有依赖度的证据,
如果存在这些可以合理凭借的证据,那么这种质疑可以被归结为言论自由,反之,则有
可能是诽谤。
明白了这些,再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就一目了然了:
韩寒做为原告而言,其实不用出示自己的手稿来自证其清,他只需要证明以下几点
,就可让法庭认定方舟子存在诽谤行为:
1、主观过错:韩寒要证明方舟子具有诽谤的主观故意,这种主观故意并非要证明
方舟子的脑袋里在想什么,而是从其客观行为中来推定其诽谤的故意,就而本案而言,
如果方舟子无法拿出合理的证据来支持其推理,那么,这种无依据的推理显然具有诽谤
的主观故意。
2、违法行为:即诽谤行为是法律所规定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3、损害后果:韩寒一方通过对方舟子微博和博客的证据保全,以此证明方舟子的
言论传播范围之广,以及对韩寒本人造成的名誉损害。
4、因果关系:方舟子的言论与韩寒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方舟子一方则会力图去证明这是种正当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包括去旁征博引
一此说法的出处及其他第三方资料,但是如果方舟子一方只有网上的所谓第三方资料来
做为自己发表观点的依据,显然是不够的,除非这些第三方资料够权威,而不仅仅是我
同学说、我同事说,我隔壁卖葱的说。。。等等。
当然,方舟子是聪明的,已经给自己留好了后路,在得知被起诉后,方说:“我相
信如果是在一个公正的法庭,我是不会败诉的。但是诉讼是在上海,诉讼结果不好说。”
这次的诉讼无疑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通过韩寒和方舟子的诉讼让人们重新厘清言论
自由和诽谤的边界,而不是仅凭大众的自然正义来判断是非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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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律师 杨状
作为法律界人士,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杨状律师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名誉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的管辖法院、争议焦点、判决结果进行如下分析:
一、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名誉
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杨状认为,韩寒可以在
方舟子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起诉。本案中由
于韩寒的生活、工作所在地均在上海,故可以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上海。当然,大状
估计如果上海法院受理本案的话,方舟子可能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争取在北京法院处
理本案。
二、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
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
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
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
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
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据此,杨状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韩寒的名誉是否被损害、方舟子的行为是否违法
、方舟子发布微博等行为与韩寒名誉受损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舟子发布微博
等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四方面。大状个人认为,首先:韩寒作为一名在中国有较强
知名度及影响力的作家,该事件被网络及媒体轮番报道,故韩寒的名誉应该已经受损;
其次:若方舟子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韩寒的相关作品为他人代笔,那么大状认为方
舟子的行为将构成违法;第三:由于方舟子作为中国的知名人士,其一言一行具有一定
的影响,加之媒体的高度关注,故大状认为方舟子发布微博等行为与韩寒名誉受损后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打假先锋方周子在新浪博客等网络媒体上连续发布多篇质疑
韩寒的文章,大状个人认为方舟子至少在质疑韩寒人品、文品方面是存在故意的.
当然,方舟子在博文中称其是进行学术批判,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杨状认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因撰写、发表
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
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文章反映的
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
人名誉权。(3)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
誉权。因此本案中即使法院将方舟子的行为定性为学术批判,方舟子仍需要证明韩寒的
作品为他人代笔,但该证据估计很难取得。
三、结果猜想
通过前述的分析,杨状认为本案可能有以下三种结果:
1、法院认定方舟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责令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但赔偿的数额估计达不到10万元。
2、双方达成和解。大状认为双方都是国内有影响力的人士,有可能最终双方表现
出大家风范,各退一步,握手言和,当然个人认为这亦是最佳结果。
3、韩寒撤诉。大状认为,韩寒作为国内的著名作家,公众对其的文采等方面认同
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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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律师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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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现在舆论大多将矛头指向"有罪推定",从专业角度来看,什么是有罪推定,
方舟子要求韩寒证实文章是自己写的,这一行为是否相符。
陈有西:这里很多读者有一个法律概念上的误解,把民事侵权和刑事违法搞混了。
韩寒提起的是民事上的名誉权诉讼,没有控告方舟子刑事犯罪。诽谤罪确实也是可以自
诉的。但韩寒选择的还只是追究其民事责任,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十万元名誉
和财产损失。中国法律对于诽谤行为,有三种救济渠道。一是民事的,《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
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
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治安处罚
,《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
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是刑事追究,刑法有“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
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捏造事实
”,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
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
构成本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民事诉讼谁主
张谁举证,所以韩寒要证明方进行了捏造诽谤,方要证明自己没有捏造诽谤。其关键都
是证据,而不是推理。
记者:国外有没有关于因批评文艺作品、艺术创作而涉“诽谤罪”的判例?请简单
例举一二。
陈有西:根据韩寒的经纪人的公告,是因为在2012年1月19日至28日期间,方舟子
在微博账户上连续发表、评论和转发文章,明确指出韩寒作品“找人代笔”“包装”,
“造成对韩寒名誉权和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韩寒将在上海提起诉讼,“要求公开更
正、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此,这不是一个刑事“诽谤罪案”,只是一个民
事上的名誉侵权案。这不用找国外判例,中国就很多。走刑事控告还是民事自诉,一看
后果严重程度,二看原告自由选择渠道。因为诽谤刑事也是自诉案,不告不理。韩寒选
择的是民事侵权索赔。
记者:您认为,走上法律程序之后,最终结果可能是怎样?
陈有西:从现有证据看,韩如果拿出了手稿,而方只是凭他的分析推理,又没有办
法证明这些手稿是假的,那么他必输无疑。而不是他自己说的,在上海就打不赢,好象
在北京就会赢。他也太小看中国法院了。如果是刑事自诉控告,韩寒就相当于公诉人,
要证明方进行了捏造诽谤,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就行。而方则要证明他的质疑都是有证据
的,没有捏造和贬低韩的人格。双方都有举证义务,最后由法庭来判断。现在一些人物
在网上整天骂人,越来越肆无忌惮,选择一些案件进行诉讼是有必要的,可以正视听,
明真相。用法律来梳理社会评价标准。让一些骂人英雄知道中国是已经有一些法律规范
的,这是一种社会进步而非抑制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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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
、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
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
责任。
*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所
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
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
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
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都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诽谤行为
针对的也必须是特定的人。依照本款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
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
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
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概念及其构成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
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
然人。
2、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
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
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
)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
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
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
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
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
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
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
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
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
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
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
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
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年02月20日15:10 人民公安报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
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 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
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
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
》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
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
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
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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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六)律师 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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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著作权有所研究的律师张捷也称,“韩寒应当公布的就是他创作时的稿件和札记等。
如果要起诉的话,这些文件应当提交法庭,指定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的过程要经过法庭
公开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
张捷进一步指出,方舟子质疑韩寒所导致的诽谤诉讼,反映了中国著作权相关证据
规则中的深层次问题,如何能证明一个人的著作权来源、又如何质疑著作权的造假、处
理著作权的纠纷争议、怎样建立其中的证据制度及证据规则,这些深层次的问题都在这
个论战当中体现了出来。
律师张捷说,“因为每个作者都可以保留他的创作草稿。但是对于造假的情况,只
有极少数情况下才会出现代笔者站出来揭发的案例。绝大多数的情况都是捉刀代笔者拿
了钱、得了好处,自然也不会出来指证,如果他是作假者的父亲、经纪人等有直接重大
关联利益的人,则就更不可能了。作假者的指证一般是得不到任何利益的,而且还有损
失和风险。比如捉刀者的代笔费就得交出去,甚至被对方的各种黑社会势力威胁胁迫不
得安宁。”
张捷由此认为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同时,更要保护对于造假者的质疑权利。
他认为,在这种质疑和被质疑之间,实际上是有中间地带的,这个中间地带是韩寒
不能证明方舟子是诽谤,方舟子也不能证明韩寒是代笔。对于这样的中间地带,实际上
公平的处理就是把它作为一个悬案。但是对于一个好的司法制度,是需要极力避免中间
的灰色地带的泛滥的,需要给大家更多的证明途径和更有效的解决方案的。
“对于质疑著作虚假有过多的限制的话,必然在社会上导致假货横行,中国当今的
学术腐败和造假横行就更与打假的难度过大门槛过高有关。”张捷如是分析。
张捷担心,如果不能提供证明有人代笔的司法途径,必然导致代笔腐败。此前有舆
论表示,既然拿出了原稿都无法证明是作者是自己写的,作者怎样证明著作是自己写的
呢?张捷认为,换一个角度说,就算你质疑对方,代笔的人跳了出来,这个证据足够吗
?代笔的人说这个文章是我代笔的,那么代笔人又如何证明这文章是他写的呢?代笔人
不能证明自己写了这个文章,那么代笔人的证人是不成立的,这是同样的一个逻辑,我
们的司法怎样才能证明是有人捉刀呢?如果不能提供这样的有效途径,社会必然是代笔
腐败的泛滥。
在电子写作时代,对版权所有者的立法保护也在补齐。今年1月,全国律协知识产
权专委会执行主席王永红曾对媒体表示,即将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对作品自愿登记制
度进行完善。
“就是作者在完成作品后,可以打上著作权的标记‘C’并说明身份;还可以将作
品提交给有关部门备案获得登记证书,发生纠纷就可以此作为版权的初步证明。”他说。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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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七) 律师 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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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韩寒和方舟子的口水战非常热闹,并且将从网络登上法庭,观众们都很过瘾
。笔者想以律师身份对所涉法律法理和诉讼策略提一点自己的看法,首先声明,这篇文
章非常粗糙,因为笔者很懒也没有时间,方便的查一查,有的内容大致凭借记忆,如有
谬误,博君一笑。
关于诽谤
首先诽谤在各个法系乃至国家地区的法律中概念并不统一,比如香港,把当众侮辱
和捏造事实散布统统称为诽谤,仅仅区分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后者惩罚远重,在不区
分的大陆方舟子运气还算不错),所以开篇明理,我们这里指的诽谤仅仅为捏造事实侵
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我们知道行使自由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权利,言论自由也是这样,而言论自由常见
的疆界则是名誉权和隐私权。
下面是我自己整理的一个图表来表达言论自由的疆界,如有雷同,肯定是别人
抄我的。

以上的内容还存在例外,随着对公权的限制再怎么苛刻也不足够,对私权的保
护再怎么充分也不过分的世界立法潮流,在世界绝大多数法治先进的国家对于行使公权
的公务员以及政治人物的侮辱和诽谤行为被认为合乎法律。举个例子,如果你把一个小
丑玩具换成某个普通人的面容,即将遇到巨额诉讼,但是你把小丑玩具做成萨科奇的模
样,可以坐享畅销之利。当然和我们国家相比,世界又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我们
的法律对行使公权的人非常宽容,对普通公民非常苛刻,君不见某行长贪污10亿重大立
功从轻发落,吴英民间借贷3亿被置于死地。
在美国,L. B. Sullivan案是一个重要的转折,苏利文准则适用之后,因为诽谤
公务员被判败诉的微乎其微,只有极少数造成惊人损失并且具有显著主观恶意的个别案
例被判决败诉,一般就是赔钱。
然而演员球星等公众人物并不应该简单等同于政治人物。法理依据如下,政府
应当视为公民提供服务的“物管公司”,公务人员由税金供养,获得了声名以及为公民
服务的机会,因此让渡了自己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被侵犯的自由。而演员球星作家则不
一样,他们的声名和金钱通过市场得来,没有任何理由剥夺他们的合法权利。虽然事实
上狗仔队挖新闻编造新闻无所不用其极却较少遭到诉讼,但是不能认为明星没有法律权
利,仅仅是因为他们宽宏大量,没有行使而已,事实上任何践踏私权的行为哪怕没有受
到法律的惩罚,也应该得到道德的谴责。

诽谤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
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诽谤罪的客观方面:
虚构事实、散布虚构事实、针对特定人进行、情节严重
——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故意。
具体到本案,方舟子显然散布了韩寒代笔的事实,主观也是故意,是否构成诽谤
罪只取决于两点,韩寒是否代笔,以及方舟子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举证责任
中国法律有明显缺漏,缺少明确规定。笔者的观点认为原告应当对诽谤行为承担
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诽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个展开了要写很长的一篇文章,简单
讲是基于自由的位阶和双方举证的难度确立,好在从司法实践上看,大体是吻合的。
具体到本案,原告应当证明方舟子有诽谤行为,而方舟子应该证明自己散布的内
容为事实。
使用怎样的诉讼策略
笔者认为律师在一场诉讼中,采用怎样的诉讼策略,应该取决于当事人希望
获得怎样的诉讼效果。
下面笔者试图归纳韩寒希望取得的诉讼效果。1、胜诉 2、过程要清晰干脆3
、挽回因为方舟子诽谤而造成的公众认知下降。
据此,笔者认为在诉讼策略和技巧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 采用民事侵权起诉而非刑事自诉 理由如下:
1、刑事犯罪的定罪难度要大得多,并且情节严重难以界定,也无具体司法解释,客观
增大了败诉的风险。
2、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考虑中国的社会
现状,民众会对韩寒产生得理不饶人的负面认知,对方舟子产生同情,得不偿失。
二、灵活利用案例 理由如下:
1、 虽然中国不是英美法系,判例并非正式渊源,但是在实际实践中有效判例的作用其
实非常大
2、相对来说,中国在司法实践中和诽谤相关的诉讼比较少,法官和律师本身缺乏经验
,案例可以对法官和律师都带来指引。同时本案关注度较高,有充分的机会论证法理的
内容。
三、最重要的是将具体事由收缩至关于《三重门》代笔的事实认定一件事情上,即仅仅
诉讼方舟子诽谤韩寒代笔三重门事件,理由如下:
1、 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无关法律,有合兵法
2、中国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前段时间就有过由刑讯逼供的警察提供一份没有用刑的
说明就可以质证一个半天的笑话,一定要最大限度减少法律风险。
3、 最重要的是,韩寒存有《三重门》的手稿,有自证的能力。虽说从法理来说,原告
只要举证诽谤行为,被告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散布的事实就应当败诉,但是这将大大
增加开庭次数和诉讼时长,即便胜诉也远远达不到仅仅三重门部分脆胜的社会效果。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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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律师 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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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舟子和韩寒的代笔争议
看了方舟子和韩寒的代笔争议。听说韩寒目前已经提起诉讼,应该是民事诉讼。
对于两人的争议,我们如果要评议,应该脱离他们两个人的过去,仅仅就这次争议进行
评价。否则,我们无法对这件事情得出一个结论。
我简单看了两个人的视频,方舟子的的怀疑,主要的是依据一般人的逻辑,认为韩寒的
文章中很多事情超出了普通人的普通行为,所以,存在代笔的嫌疑。
对于这个问题,韩寒的作品,如果已经署名为他,而且没有其他的写作者来质疑,方舟
子这样进行质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应该推定韩寒是作者。方舟子
如果认为韩寒有写手,应该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韩寒去证明。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
法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方舟子如果认为韩寒有代笔,方舟子应该予以充分的证明。
当然,这个社会,总是有不同的性格。对于一件事情,有的人,无论证据多么多,他都
是持怀疑态度不做出结论;而有的人,就算证据比较少,他都是肯定的去做出结论。但
是很难说是出于恶意。
目前两人的争议,方舟子的言论对于韩寒确实不公平。方舟子的行为,可能是其性格所
为。方舟子只要没有对于韩寒的人身具有明显的污蔑或侮辱,法院可能虽然会认为方舟
子的行为有不妥,但是未必会做出一个明显对于韩寒有利的判决。
韩寒诉至法院,我想更多的是一种策略。两个各自说各自的理由,方舟子对于韩寒的辩
解,可以弃之不顾。这样,对于韩寒就极为不利,因为无论说多少,方舟子都会搪塞掉。
韩寒通过法院诉讼,是寻找一个双方可以相互辩解说话的地方,可以在同一个基础上,
进行辩论的地方,以寻求一个说法。仅此而已。
有句话好像是,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结果是,两个人都更有名了。韩寒在法律上会占据优势。但是方舟子也不吃亏,毕竟,
谁敢说,韩寒一定没有如方舟子所说的情况。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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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律师 项武君 刘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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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有事实依据不能算侵权
北京市律师协会传媒与新闻出版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项武君律师认为,公民享有言
论自由的权利,只要是客观公正地对假恶丑现象进行质疑、批评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
律保护。
对于一些公众人物的学历、身份、科研成果等的质疑,只要其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不应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
不靠谱武断猜疑或侵犯名誉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刘玥律师表示,质疑精神是应该受到尊
重和鼓励的,但质疑行为也是有法律底线的,不能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做无端甚至是武
断的猜疑,尤其不要以不符合正常逻辑的方式进行质疑。
方舟子要质疑韩寒的作品系代笔,得有确凿有力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情理的
分析上。利用博客、微博等场合公开对他人进行批评、质疑,如果对他人作出确定性的
评价而不能提供确凿的依据,可能会面临名誉权诉讼的风险。
若败诉不道歉可追究刑责
有媒体称,方舟子先生曾坚持,如果败诉,即使赔钱也绝不道歉。
对此,项武君律师说,如果一旦被判定侵权,则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方舟子先生坚持如果败诉即使赔钱也绝不道歉的认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如果侵权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法院可以将判决文书发布于媒体。而如果拒不
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裁定,将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索。
民事案上测谎仪须双方同意
一些挺方人士居然建议,用测谎仪对韩寒进行测谎,刘玥律师说,这是很荒谬的。
测谎仪用于记录被测人士在回答心理专家特设的问题时的生理和心理反应,一般用
于刑事领域,且不能滥用。因为,它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同时,结果也并非完全精准
正确。
而在民事案件中使用测谎仪,必须征得双方同意,尤其是被测方的同意,否则不能
进行。
延伸
名誉权官司为何要的多赔的少?
项武君律师说,由于人们维权意识增强,名誉权官司最近几年也日益增多,索赔金
额也不断提高。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普遍不高。
这是因为我国从法律上确认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内容的历史比较短,精神抚慰金裁
判基本上由法官裁量,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
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普遍金额比较低。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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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十)律师 姚小娟 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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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直关注事态发展的法律人,笔者就韩寒诉方舟子案侵犯名誉权案发表如下浅见,
供参考。
一、韩寒无须举证其作品系本人原创
本案中,方舟子质疑的是韩寒的一系列著作系他人“代笔”“水军”“包装”。
从著作权角度来讲,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此,韩寒理所当
然是其署名的作品的作者,除非有相反证据。且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
韩寒的文章如果不是“代笔”,这是一个消极事实,无须韩寒来举证证明。正如,我们
不可能要求一个举证没有杀人这一事实。
二、方舟子的质疑,是否侵犯韩寒的名誉权?
侵犯名誉权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是
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一,方舟子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方舟子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前提是具有民法上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
笔者认为,方舟子质疑韩寒“代笔”是依据韩寒公开发表的文章、访谈报道等得出的结
论,且通过一些的文章来论证其质疑具有合理的依据。因此,方舟子的质疑不能认定为
“有过错”。即便韩寒通过提供手稿等方式证明其实原创,而非“代笔”,这也不能推
论出方舟子的质疑,就具有主观过错。
第二,方舟子的质疑是否构成“侮辱”“诽谤”?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前者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词语
或动作进行侵犯;后者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
降低。在司法实践中,“侮辱”“诽谤”如何界定?主要是从负面评价所使用的语言文
字来评判。例如是否用了具有侮辱性的文字,是否对他人的人品、品德做出了倾向性的
评价等。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肖传国素方舟子侵犯名誉权一案(案号:(2007)
高民终字第1146号)中写道“方是民在发表评论时使用了诸如“夸大”、“冒充”、“
自吹自擂”等带有贬义性的词汇,但应当认为,质疑与否定本为评论自由的题中之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张靓颖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案号(2006)
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写道“但纵观全文,并无任何侮辱性文字,也未对原告的人
品或道德等作出任何倾向性的评价。”
从本案来看,方舟子对于韩寒的质疑,其依据是韩寒公开发表的作品及访谈等,看不出
有侮辱、诽谤之故意,而且也得不出方舟子对事实进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这一结论。
至于方舟子依据事实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则另当别论。
第三,韩寒作为公众人物,对于社会公众的负面评价应具有一定的容忍度
与普通的名誉侵权案件不同,韩寒属于社会公众人物,其对于来自社会的批评与质疑,
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和容忍义务。
诚然,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的言论自由亦为法律所保护,公民在法律许可
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亦不受法律追究。正如肖传国诉方舟子侵犯名誉权案
一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公众人物公开进行否定性评价,属于正当
的批评及争鸣范畴。无论批评或争鸣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是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均不
构成对批评或争鸣的相对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就批评或争鸣文章使用的言辞而言,过激
的言辞,一般也是可以允许的。
所以,纵观方舟子论证韩寒“代笔”的一系列言论,虽使用了一些令人不快的词语,但
并未出现侮辱、诽谤的用语。而韩寒作为公众人物,亦应接受学术界及社会对发出的质
疑之声,即便言论有所过激,亦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以保持正常的争鸣氛围。
综上,我们认为,根据现有事实,韩寒获胜难度很大。方舟子作为职业批评人士,而且
作为多起名誉权被告,“久病成良医”了,很难从其批评文章中找到对韩寒有利的证据
。那么,韩寒作为“神童”和“神人”而且有智囊团支持,为何要选择明知难赢的官司
呢?答案很简单,韩寒已经输了,输得体无完肤。韩寒只有起诉,才不会输得更惨。
既然韩寒无证明“代笔”义务,也无法举证,为何还好提交手稿作为证据?这些手稿与
本案名誉侵权并无直接关联。个中缘由,你懂的。 另外,认真拜读了方舟子的几篇质
疑文章,很有质量,期待更多佳作!
最后,衷心希望本案双方不要调解,法院也不要去和稀泥,一定要判处个是非,给大家
指明言论的边界在哪里?并不是每个案件河蟹都是好的。君不见,彭宇案不就是一个好
案例吗?
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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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律师 张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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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水战 言论自由岌岌可危?.
韩寒“大战”方舟子可谓愈演愈烈,两人在各大媒体上隔空放炮,围绕韩寒是否有
代笔,言论自由、名誉权、著作权等问题,各界人士纷纷登场,粉丝互掐,派系林立、
标签帽子乱飞。为此父子成仇、夫妻反目、学者分道扬镳,上演好一场闹剧。大战数回
合后,韩寒终于决定将代笔风波诉诸法律程序,拟起诉方舟子侵犯其名誉权。微博口水
战终究不过瘾,还是打到法庭里去了。
这韩寒的起诉状还没递交,有些法律人就忧心忡忡起来,认为如果方舟子因为错误
的判断和质疑,被判决赔偿,那么,大家的言论空间就不存在了,因为“言论自由永远
不是正确言论的自由”,摆出一副捍卫和争取言论自由的姿态。
针对某些法律同行的观点,我很是满头大汗,因为言论自由的内涵、逻辑范畴及界
限不是这样的,言论自由也不是这样捍卫的。
.
言论自由 这是啥玩意?.
所谓言论自由,是指一国公民通过语言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属一国宪法规
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广义的言论自由还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我国宪法
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享有对政府及官员的批评建议权,第51
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
法的自由和权利。
由上可知,言论自由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第一,言论自由属宪法性权利,应首先被
视为公民言论免受政府干涉、禁止、审查或限制,公民争取与捍卫言论自由,主要指向
政府的干涉、禁止、审查或限制;,2,言论自由有其法律界限,公民行使言论自由不得
越过上述界限,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方舟子连发十几篇文章质疑韩寒,当然属于行使其言论自由。在整个事件中,方舟
子的言论自由受到了充分保障,没有受到政府干涉、禁止、审查或限制,其他单位或个
人(包括韩寒)没有能力也没有对其进行禁止或限制,因此韩寒案根本不涉及方舟子言
论自由的争取或捍卫问题,而只涉及到行使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即方舟子是否越过言
论自由界限侵害了韩寒的名誉权(宪法第51条及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的公民权利)。
韩寒案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而与公共利益无涉。由此看来,如果非要说韩寒案涉
及言论自由或公共利益,那就有点上纲上线,且上错了纲线。
.
法律 莫非会各打八十大板?.
诉讼本身不会涉及到韩寒的著作权问题,因为无论韩寒有无代笔,都不影响韩寒对
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韩寒提起名誉侵权之诉也许有两个目的:一是以司法程序确定其无
代笔的事实,二是确认方舟子名誉侵权。第一个目的最关键,也是韩寒最关心的,其实
舆论战已能够说明事实真相,稍有一点常识、逻辑分析及判断力的人定能得出恰当的结
论。我认为,方舟子的分析、推理及最后结论,整体上基于主观臆测以及逻辑不周延的
推理,而没有多少证据作为支持,更遑论形成完整充分扎实的证据链。如果方舟子关于
“韩寒有代笔”的论断能够成立,那么韩寒在《正常文章一篇》的那段论述也就能成立
,“如果你结婚生子了,按照逻辑,你不能理解我第二天有工作夜里一点还在写文章,
证明你无法这样做,证明你精力不行,证明你无法满足你老婆,证明你老婆在过去的两
年里必然偷人。”当然,事实到底如何,不妨期待法院判决。
关于方舟子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
的解答》第7条规定,应根据1.方舟子是否存在捏造事实(捏造材料歪曲事实)公然丑
化他人人格、以侮辱、诽谤(毫无根据地得出及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
违法行为;2.是否存在韩寒名誉受损害(人格尊严受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3.违
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由因果关系;4.方舟子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四个方面进行裁判。法官在
案件审理及裁判时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尤其在韩寒名誉是否受损害及方舟子是否存在
主观过错方面。
最后预测下代笔案的结局,我认为有以下可能:1、法官认定韩寒没有代笔,但因
不存在方舟子主观过错及韩寒名誉受损的事实,判决方舟子不构成侵权;2、法官认定
韩寒没有代笔,最终判决方舟子构成侵权并向韩寒赔礼道歉作出赔偿。结论是:方舟子
在事实层面(是否有代笔)肯定会输,韩寒在法律层面(判决结果)未必能赢。
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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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为啥这么有信息含量的帖子没人回呢。。。普法还是很重要的。认真读完觉得,真的懂
法,其实很多讨论都没有必要了啊。。。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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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ding
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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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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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专业人士对韩寒和方舟子案的观点韩寒起诉方舟子诽谤 等待法院受理
把方舟子推到法庭非常好!方舟子就是汉奸5毛大贱比也不能改变韩寒是草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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