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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xiumu (朽木☀江湖夜雨十年灯), 信区: Military
标 题: 毛泽东的婚姻——给法盲们普及点法律知识
发信站: BBS 未名空间站 (Fri Jul 23 12:54:30 2010, 美东)
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亲属编
国民党政府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亲属编,内容上与北洋政府制订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一脉相承,并且大量地搬用了德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有关条文,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就开始了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制建
设。1931年11月26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有关婚姻条
例的决议,同年12月1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又加以修改,于
1934年4月8日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主要内容是:确定婚姻自由,废
除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实行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红军战士 | x***u 发帖数: 6421 | 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卖买的婚姻制度。禁止
童养媳。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与一妻多夫。
第二章 结 婚
第三条 结婚的年龄男子须满二十岁,女子须满十八岁。
第四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
第五条 禁止男女在三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第六条 禁止患花柳病,麻疯,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的结婚。但经医生验明认为
可以结婚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禁止患神经病及疯瘫者的结婚。
第八条 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
聘金,聘礼及嫁装(妆)。
第九条 凡男女实行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
第三章 离 婚
第十条 确定离婚自由,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
第十一条 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但在通信便利的地方,经过两
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在通信困难的地方,经过四年其
夫无信回家者,其妻可向当地政府请求登记离婚。
第十二条 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
第四章 离婚后男女财产的处理
第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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